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王偉為
- 當事人劉玫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玫君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憑。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5,862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1,160,625元、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629,010元、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5,74 6元、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4,816元、⒍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6,495元、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369,532元、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5, 257元、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0,462元、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413元、⒒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4,24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共計積欠12,643,464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非 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葵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