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郭婉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婉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婉珍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萬4,16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4年間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為債務協商,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每月以3,903元, 分180期之條件清償債務,然當時尚有積欠融資公司債務, 每月合計須清償4萬3,811元,於每月清償融資公司債務之月付金及協商條件之金額約6個月後,連基本生活開銷均已無 法支應,不得已方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17日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繳款日,每月以3,90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0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2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又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4日毀諾,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6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 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13頁),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收入 均為3萬0,3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7至111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114年9月之薪資收入應可亦認定為3萬0,3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除須依上開協商條件清償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每月3,903元外,尚須另外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每月合計3萬9,901元,並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消債更卷第227至235頁),可見依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後,顯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協議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8至19、33至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 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5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萬6,332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6,253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4,38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9,621元,分別據上開債 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53至186、193至195頁),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7,92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08萬0,017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銀都屋日式料理任職期間,前期每月薪資收入均為3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均調整為3萬0,300 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9至111 頁),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津貼、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函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1、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0,300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 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99元(扶養費支出每月6,2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 疇,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已表示不主張扶養母親,故不予列入),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以1萬8,399元計算。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399元後,尚餘1萬1,901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108萬0,017元,且聲請人每月須清償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3萬9,901元(計算式:中租機車貸款8,775元+麻吉手機貸款其中一筆3,142元+ 麻吉手機貸款另一筆3,917元+卡禾貝7,800元+裕富12,495 元+逗Pay3,772元=39,901元),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 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5、11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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