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洪欣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欣儀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欣儀現任職於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登環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 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零股股票90餘股,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48,3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雖提供「以簽約金額1,093,981元、分156期、利率7.5%、月繳10,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大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財富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49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以簽約金額1,093,981元、分156期、利率7.5%、月繳10,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繳款通知、積欠債務明細、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馨琳揚公司:原債權人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本公司,本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20,357元,迄今均無受償,本公司願提供分72期、第1期繳納264元、第2至72期繳納283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台哥大公司: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公司19,417元之電信費用未為清償,本公司願提供「一次全額給付18,400元」之最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馨琳揚公司、台哥大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於第一期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9,663元(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10,999元+馨琳揚公司264元+台哥大公司18,4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登環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證明細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所載,債務人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7,475元、23,341元、28,866 元、25,943元、35,666元、32,499元、30,735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大登環保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218元。另債務人主張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擴 大租金補助查詢結果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31,85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48,3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零股股票90餘股,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合約書、機車保險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858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499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85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499元後,僅餘13,359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馨琳揚公司、台哥大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9,66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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