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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王思涵即王秀真歐陽誠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思涵即王秀真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涵現任職於樂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恩公司)擔任長照居服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67,696元 ,其中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A00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翔、母親王張金枝之費用各為5,000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560,542元,另外債高達180餘萬元,若連同外債一起處理,顯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 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114年10月8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 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560,542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 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3,114元。 ㈢另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之汽車、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208-GZM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兩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創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等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其中創鉅有限合夥既已於調解程序陳報其迄今仍無法佔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且經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請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90,687元列入無擔保債權, 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290,687元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此外,債權人裕融公司於調解程序就其現存無擔保債權餘額888,795元,願 意提供「180期、每期還款金額16,578元」之最優惠債務清 償方案予債務人,亦有裕融公司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㈣基上所陳,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及裕融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21,307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3,114元+創鉅有限合夥290,687元/180期+裕融公司16,578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樂恩公司擔任長照居服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債務人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6,058元、41,271元、27,948元、25,055元、26,152元、26,718元(合計183,202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534元(183,202元/6月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67,696元,其中創鉅有限合 夥、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汽 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機車行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30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534元,需扶養母親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張金枝、陳0翔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因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0,53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母親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費用分別為5,0 00元、5,000元後,僅餘1,91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及裕融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21,30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公司、台哥大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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