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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芷嫻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先前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曾從事「宙森空間設計」之營業活動,然「宙森空間設計」自114年10月1日起已停業,債務人目前受僱於「磐宇網頁程式設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623-ETL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562,158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A0000014(下稱聯成當鋪)、蔡盈勳即承鋒當鋪(下稱承鋒當鋪)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滙豐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有上開機車借款債務外,尚有積欠電信公司、民間私人借款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古0嘉之費用9,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以債務人表示民間債務過於龐大,欲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其評估後顯無調解實益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1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0號卷宗及函詢滙豐銀行銀查明無訛(有滙豐銀行114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滙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141,59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787元。

㈢至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聯成當鋪、承鋒當鋪之機車貸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623-ETL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動產質權作為擔保,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聯成當鋪、承鋒當鋪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磐宇網頁程式設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8,432元、28,432元、27,432元、27,432元、27,432元、28,432元,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932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562,158元,其中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聯成當鋪、承鋒當鋪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623-ETL機車2輛,而債務人先前雖曾從事「宙森空間設計」之營業活動,然「宙森空間設計」自114年10月1日起已停業,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再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單繳費通知、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932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古0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古0嘉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古0嘉扶養費用為9,500元,然該扶養費用依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古新吉共同分擔後,應以9,3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93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古0嘉費用9,309元後,僅餘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滙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78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電信公司、民間私人借款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先前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目前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再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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