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敏婷
- 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敏婷自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34,46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臺灣銀行以對聲請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未屆還款期,且為有擔保債權,無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方案可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每月薪資約28,590元,扣除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部分,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143,20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聯豪公司,每月薪資約28,59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聯豪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聲請人除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0117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190元【計算式:28,590元+3,600元=32,19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以其為有擔保債權,不提供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群創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143,201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2,1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僅餘13,590元【計算式:32,190元-18,600元=13,590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1年餘【5,143,201元÷13,590元÷12月】;參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壽險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1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經核所有財產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