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 債務人
- 林于絢
- 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陳映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于絢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