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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林于絢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映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于絢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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