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紀睿明、郭明鑑、伍維洪、林淑真、周添財、黃男州、陳佳文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均
- 被告林于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于絢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伊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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