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林鴻聯、黃男州、伍維洪、林淑真、陳佳文、潘代鼎、今井貴志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世緯即吳賜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緯即吳賜合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並於同年9月3日命債務人於7日內提 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因身體狀況 不佳,現無工作,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蕭伊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