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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李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 李淑勤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勤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630,0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 無力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 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積滲液等、左腕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右足根擦挫傷之傷害,至今仍持續左膝積水,雖經反覆穿抽治療仍無法痊癒,影響工作能力,目前任職於○○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力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 併積滲液等、左腕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右足根擦挫傷之傷害,至今仍持續左膝積水,雖經反覆穿抽治療仍無法痊癒,影響工作能力,目前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1萬餘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 (本院卷第59-62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 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6,227元【計算式:(17,575元+25,049元+11,780元+12,4 80元+11,700元+18,780元)6個月≒16,227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8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11902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9,827元(計算式:16,227元+ 3,600元=19,827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李陳厘金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尚有兄弟姊 妹共3人(長子已殁)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李陳厘金於112、113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 請人應負擔李陳厘金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72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827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 =24,824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000元, 況聲請人尚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國際星鏈控股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翔當舖及吳奉玉之債務金額約高達9,563,148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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