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穎宗(原名:郭華宗)
- 代理人
-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穎宗即郭華宗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4.04.1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05.15 調解不成立(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4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收入並非穩定,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99萬9257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3161元。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 /月),每月餘額約1382元,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雖聲請人目前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一次請領112 萬3672元),惟依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值為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143,448元 .利息:416,164元 ①97.12.05-110.07.19(利率18%):326,118元 ②110.07.20-114.06.20(利率16%):90,046元 ◎至陳報日(114.06.24)累計金額:559,612元 ◎每月利息:1,913元 無 【本院】 .113司執公130891 號執行命令 2 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99,821元 .利息:325,177元 ①95.10.03-104.08.31(利率19.99%):177,948元 ②104.09.01-114.06.28(利率15%):147,229元 .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803元 ◎至陳報日(114.06.25)累計金額:426,301元 ◎每月利息:1,248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正116036 號債權憑證 3 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 健保費 .本金:13,344元 .利息:未計息 ◎至陳報日(114.06.24)累計金額:13,344元 ◎每月利息: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南執債字0000000000號 .南執債字0000000000號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99,257元 (累計本息:997,954元) (累計本金:256,613元) (累計利息:741,341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16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4.02.20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5-6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良京實業公司 114.05.02、114.06.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5-127頁;消債清卷,第93-95頁) .富邦資產管理 114.04.30、114.06.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5-121頁;消債清卷,第97-103頁) .衛福部健保署 114.04.29、114.06.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113頁;消債清卷,第105-11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7元(114.03.14) 無 無 2 .立帳行庫: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13.11.14) 無 無 3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798元(114.03.07) 無 無 4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美金2.66元(108.06.21) 無 無 5 .立帳行庫:臺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3元(108.06.21) 無 無 6 .立帳行庫: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98.08.14) 無 無 7 .立帳行庫: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元(114.03.20) 無 無 8 .立帳行庫:富邦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美金0元(114.03.20) 無 無 9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85元(114.03.2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傷害保險】 1 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113.11.08/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3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5-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23-26頁) .債務人陳報南市區漁會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27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29-31頁) .債務人陳報臺南地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33頁) .債務人陳報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35頁) .債務人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37-39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03.1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 .元大人壽保戶解約通知函(114.05.13列印。消債清卷,第2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郭穎宗即郭華宗(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6.16詢,消債清卷,第79-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4.06.23函。消債清卷,第91-9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臨時工(魚塭漁務、網魚、建築) .期間:108.11-迄今 .薪資:約20,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3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5-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03.20列印。消債調卷,第91-92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4.06.16查詢,消債清卷,第87-8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蘇○月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父)、❷陳○(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蘇○月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父)、❷陳○(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8618元/月 .膳食 1萬08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2150元/月 .交通 2500元/月 .醫療 2500元/月 .電信費 599元/月 .生活用品費 28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漁會 .77.02.12投保,投保年資:24年19日 .全民健保:○○○漁會 .保費(含勞保):1342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3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85-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4.04.16遞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4.03.13列印。消債調卷,第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03.20列印。消債調卷,第9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