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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李莉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55,600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受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7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8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8,9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49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6,80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配24,9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8,2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2,0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2,6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8,73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929元,合計255,600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仍有餘額554,8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255,600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共計554,82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299,350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之255,600元,共清償554,950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確定之債權表)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554,82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償之總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745元 6,785元 2.65% 14,703元 14,7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470元 7,841元 3.07% 17,033元 17,035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9,935元 28,975元 11.34% 62,917元 62,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38元 2,496元 0.98% 5,437元 5,44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67,908元 56,803元 22.22% 123,281元 122,31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0,004元 24,995元 9.78% 54,261元 54,26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8,361元 28,277元 11.06% 61,363元 61,36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582元 12,090元 4.73% 26,243元 26,24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369元 32,679元 12.78% 70,906元 70,96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3,024元 48,730元 19.07% 105,804元 105,806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023元 5,929元 2.32% 12,872元 12,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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