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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羅蕙玲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張財育、宋耀明、蔡明興、吳東亮、黃男州、楊智能、侯金英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聖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品妤即林靖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聖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60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6,60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72,00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合計16,603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 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5號卷宗查閱屬實(執清卷第262至265頁、第311頁) ,故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所 受償之最低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如附表「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 額」欄所示),固堪採認,惟聲請人之各普通債權人中,編 號3、6、7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行銷之受償額 仍未達其應受償之最低總額(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72,000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清償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7.26% 5,227元 1,205元 15,000元 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39元 9.01% 6,487元 1,497元 5,223元 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96元 9.43% 6,790元 1,566元 1,402元 3,82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962元 4.58% 3,298元 761元 4,019元 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531元 33.64% 24,221元 5,585元 18,637元 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780元 27.04% 19,469元 4,489元 2,539元 12,44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39元 6.51% 4,687元 1,080元 3,604元 3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11元 2.53% 1,822元 420元 4,994元 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2至266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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