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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勳煜

  • 當事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係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萬6,60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其中: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489元、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566元、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20元、4.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205元、5.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585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配761元、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80元、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497元,合 計共1萬6,603元,並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固定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7萬2,00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萬6,603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即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合計7萬2,000元,此觀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即明,且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7萬1,684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之1萬6,603元,合計清償8萬8,287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足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是其依該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確定之債權表)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 (7萬2,0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4捨5入) 已受償之總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134元 1,205元 7.26% 5,227元 1萬6,205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3,639元 1,497元 9.01% 6,487元 6,72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5,296元 1,566元 9.43% 6,790元 6,79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962元 761元 4.58% 3,298元 4,78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531元 5,585元 33.64% 2萬4,221元 2萬4,22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780元 4,489元 27.04% 1萬9,469元 1萬9,469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039元 1,080元 6.51% 4,687元 4,687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萬1,211元 420元 2.53% 1,822元 5,414元 合計 281萬3,592元 1萬6,603元 7萬2,001元 8萬8,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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