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雅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雅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93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5,07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44,142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21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5,078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4年12月11日分別依序匯款2,237元、16,466元、5,986元、43,744元、51,262元、33,212元、8,029元(共計160,936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160,936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0元     613元    2,850元    2,237元   10,456元    9,84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65元  4,517元   20,983元    16,466元   76,993元   72,476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944元   1,642元    7,628元    5,986元   27,989元    26,347元 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657元  11,998元   55,742元    43,744元  204,532元   192,534元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401元  14,060元  65,322元    51,262元 239,680元   225,620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436元   9,109元   42,321元    33,212元 155,287元   146,178元  ⒎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717元  2,203元  10,232元    8,029元  37,543元   35,340元  總計  3,762,400元  44,142元   205,078元   160,936元  752,480元   708,33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10,68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5,60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