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王淑惠
- 當事人廖建彰即廖士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靖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昌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廖建彰即廖士賢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建彰即廖士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 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53,136元,本 件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是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聲請人同意繼續清償至上開餘額後,再依法聲請免責;本件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任職於喬美海產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55,2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23至34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 約1,325,472元【計算式:55,228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 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廖姵蓁、廖姵璇,惟2人分別出生 於91、93年,皆已成年,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㈡依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915,648元【計算式:1,325,472元-409,824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 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洪凌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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