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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聞天佑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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