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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張財育、伍維洪、陳佳文、周俊隆、吳佳曉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姿芳
  • 被告
    楊紘維即楊政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楊紘維即楊政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紘維即楊政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7年間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而毀諾。嗣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元,且債務人名下 亦僅有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並無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投保資料,是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宗核閱 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其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且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4,822元、26,637元、26,977元、27,962元、26,387元、27,245元、28,283元、26,013元、26,3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薪資 明細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87至103頁)。又債務人陳 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核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53、105頁)。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於113年部分已逾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 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113、114年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分別以17,076元、18,618元計算。 ②又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父親,而債務人父親係於00年0月出生 (個人戶籍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137頁),於債務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當時已8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並無不動產,111、112年亦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消債清卷第159至263、335至337頁),堪認債務人父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 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1位妹妹共同扶養,債務人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235、265頁),是債務人113、114年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分別應以6,514元、7,285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位扶養義務人≒6,514元;(18,618元-4,049 元)2位扶養義務人≒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 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為7,285元,於113年部分已逾前揭扶養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113、114年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仍應分別以6,514元、7,285元計算。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扣除自己及父親之扶養費後均有剩餘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18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先後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私立安新社區長照機構,並陳報其自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領有薪資所得合計為506,989元【計算式:龍邦保全(124,287元+124,046元)+萬在工業(1,517 元+2,600元)+安新長照(96,799元+157,740元)=506,989 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缺工就業獎勵合計30,000元(計算式:5,000元×6個月=30 ,000元),並於112年9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續提11,868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表格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應為548,857元(計算式:506,989元+30,000元+11,868 元=548,857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111、112、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以1.2倍 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均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扶養費用即均以上開標準計算,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期日請求將其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 出更正為每月17,076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36頁),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尚需與1位妹妹共同扶養父親,而債務人父親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金 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金額為4,04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514元,未逾上開 扶養費標準,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56,336元(計算式:6,514元×24個月=156,336元)。據上,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66,160元(計算式:409,824元+156,336元=566,16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8,857元扣除必要支出566,160元後,已無剩餘,是本件並無「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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