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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晏溱即李孟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3年12月24日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繳等值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16,060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清算事件之特性及債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方法並無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乃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16,060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16,060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096,92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86,928元,至少剩餘409,992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06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11年間密集消費後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且債權人亦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德濟護理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186元;另債務人每月仍領有勞保遺囑津貼15,662元。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18,618元。

⒉債務人之母親李如津目前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437元;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旻目前亦仍每月領有特境扶助2,859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用分別為4,393元、15,759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之薪津收入為如清算聲請狀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1,261,646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93,096元【(17,076元-老人年金5,437元)/3扶養義務人=3,879元,3,879元×24月)】、343,896元【(17,076元-特境扶助2,747元)=14,329元,14,329元×24月)】。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任職德濟護理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186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保遺囑津貼15,662元,有債務人提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永芳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848元(27,186元+15,662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需扶養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李如津、張0旻扶養費用分別為4,393元、15,759元,其中:⑴李如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4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李如津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李如津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5,437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4,394元,亦堪認為合理。⑵張0旻扶養費用部分,因債務人之配偶張君杰業已死亡,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張0旻,張0旻每月領有特境扶助2,859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張0旻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張0旻每月領取之特境扶助2,859元,再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之15,759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078元(計算式:42,84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母親李如津扶養費用4,393元-未成年子女張0旻扶養費用15,759元=4,07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261,646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薪津收入約為1,261,6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為1,261,646元。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均為17,076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均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其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879元、14,329元,因李如津、張0旻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5,437元、特境扶助2,74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李如津、張0旻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之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分別扣除李如津、張0旻所領取之老人年金5,437元、特境扶助2,747後,再由李如津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3,880元、債務人獨力扶養張0旻之14,32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46,816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7,076元×24月)+(李如津部分:3,879元×24月)+(張0旻部分:14,329元×24月)=846,816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14,830元(1,261,646元-846,81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116,06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4,830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債權人富邦銀行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雖有數筆台灣大哥大、好市多台南店等之分期消費紀錄,惟縱此等消費紀錄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因所支出之總額(約43,000餘元)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1-173頁、第213-22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79頁、第304頁、本院卷第53-7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 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於進行4次變賣程序未拍定,返還債務人。  ⒉ 牌照號碼:AYE-8061,廠牌:日產、出廠年月:西元2009年6月、排氣量:1797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⒊ 牌照號碼:021-JRX,廠牌:山葉、出廠年月:西元2010年11月、排氣量:101CC之機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⒋ ⑴永豐銀行存款54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4元 ⑶永康二王郵局存款49元。 無處分實益。  ⒌ ⑴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746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81,306元 ⑶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2,008元 債務人已解繳等值金額116,060元到院,嗣由本院逕行分配。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65元    1,987元     7,101元    5,114元    9,453元    7,466元 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81元   1,819元     6,503元    4,684元    8,656元    6,837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640元  20,288元    72,514元    52,226元   96,528元    76,240元 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84元    2,618元     9,358元   6,740元   12,457元    9,839元 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4元    346元    1,236元    890元   1,645元   1,299元 ⒍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7,324元  89,002元   318,118元  229,116元  423,465元  334,463元 總計  2,761,018元  116,060元    414,830元  298,770元  552,204元   436,144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1,261,646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846,816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114年3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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