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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獻楠

債務人
黃雅珍即黃琬淩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權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理人
林政平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雅珍即黃琬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16,670元,經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立○○國中,擔任廚工,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6,900元,尚須支付母親林○○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懇請鈞院予以免責。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47,709元,僅占債權人陳報債權4,357,273元之1.09%;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內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確切收支情形,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核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尊重鈞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

(八)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底陸續償還2,651,290元,尚餘3,412,751元未清償,債權人續對債務人追討欠款。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2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時迄今均任職於臺南市立麻豆國民中學,擔任廚工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堪信屬實。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1年12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14年1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5,521元【計算式:(26,250+27,600+19,136+27,600+27,600+27,600+27,600+11,776+19,136+27,600+27,600+27,600+27,600+28,870+16,984+28,870+28,870+28,870+28,870+13,896+16,984+28,870+28,870+28,870+29,833+30,190)÷26=2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約21,900元等語,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為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則111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計算;爰審酌債務人母親林麗蘭為00年0月0日生,而債務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且林麗蘭於109、110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債務人所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5,000元)21,900元,尚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

⒌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5,5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900元後,尚餘3,621元(計算式:25,521元-21,900元=3,62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臺南市立麻豆國民中學,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

⒎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9年度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111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9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111年度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為496,602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9個月+(15,965元+5,000元)×12個月+(17,076元+5,000元)×3個月=496,602】。

⒏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5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6,602元,尚有餘額55,398元(計算式:552,000元-496,602元=55,398元),顯未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16,67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附分配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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