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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淑惠

債務人
吳全生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收入發生變動,致還款成數過低,且債務人未提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長期因健康問題無法穩定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002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具狀表示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於109年至112年6月受僱於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起工作不穩定,故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每月收入約35,060元【計算式:《110年度11月至12月總收入100,456元(602,737元12月2)+111年度總收入596,200元+112年度1月至11月收入144,801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家保記錄明細表(見調字卷第39至43、47至53頁,更字卷第41頁、清字卷第11頁)可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

⒉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芮、吳○綸、吳○緯分別係101、103、107年出生,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黃楸晏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人3人】。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841,440元【計算式:35,06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及扶養費614,736元【計算式:25,614元元×24月】後,已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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