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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鴻聯、莊仲沼、楊智能、曾慧雯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易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映廷即陳素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所調查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本院復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038元係用以領取每月勞 保老年年金8,096元之帳戶、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之存款1,102元金額甚微,本院審酌郵局存款, 或係債務人領取津貼、補助之用,或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所得來源,均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及債務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甚微,尚無處分實益,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故本院遂於無債權人為不同意見後,依職權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㈢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為止,仍無業而倚靠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元維生。另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0,0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係無業而僅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元維 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096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8,096元, 扣除其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最低生活費用10,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 年1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21-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5-177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款3,038元。 無處分實益。 ⒉ 元大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102元。 無處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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