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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楊玉嬌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
被告
走馬瀨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仁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3日參加任職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走馬瀨農場」(下稱系爭農場)遊憩。詎被告身為經營觀光休閒農場業者,於提供系爭農場之觀光、遊憩等服務時,本應確保園區內供消費者使用之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卻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112年12月3日8時30分許,欲乘坐系爭農場中之碰碰船設施而行走至該設施收票處時,因被告未設置易於行走、具適當間距之樓梯,該處階梯間距不一、高低落差懸殊,且被告未於該處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亦未督促其使用人即碰碰船設施收票人員提醒遊客注意臺階間距,而踩空跌倒,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5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農場有缺失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5,42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6,34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以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4萬5,4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8萬7,184元【計算式:54萬5,422元+100萬元+29萬6,340元+54萬5,422元=238萬7,184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農場有何原告所稱階梯間距不一、高低落差懸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農場設施之設置及維護有疏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當日跌倒情形,其係在剩餘2、3階之階梯位置處跌倒後趴在地上,應未碰撞到肩頸,至多應僅會受有手指部位之傷害,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卻包含其他手指以外部位之傷害,顯然與其在系爭農場跌倒之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自陳為保險從業人員,理應知悉受傷後應盡速就診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其主張於112年12月3日跌倒受傷,卻遲至同年月6日才就診,自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農場跌倒所生;且原告112年12月6月至志明診所就診時,僅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方經診斷患有「⒈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⒊胃食道逆流」,上開醫療院所診斷之傷勢內容及部位顯然不同,且脊髓非創傷性損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均是長時間累積而非單一事故所致,顯見系爭傷害與原告在系爭農場跌倒之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第51條後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等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所適用,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用語即明。是以,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時,仍應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至志明診所、仁愛醫院及桃園醫院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志明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並有桃園醫院114年7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1419097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4年7月29日仁字第1141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志明診所函覆之病歷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0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其於112年12月3日8時30分許在系爭農場中,前往碰碰船設施收票處之階梯跌倒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於112年12月3日在系爭農場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6日至志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復於112年12月8日至同月14日間至仁愛醫院門診看診2次,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再於112年12月27日及113年1月10日至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檢查治療,經診斷患有「⒈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⒉第5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⒊胃食道逆流」,於113年1月19日行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與頸椎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3年1月26日出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41頁)。原告上開最早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6日,此距離其主張之系爭農場跌倒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日,已間隔3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112年12月6日才就診,是因為跌倒當天還沒有瘀青,沒有任何不適,且回來也晚了,又是星期天,診所都關了,當下沒有其他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上開所述,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112年12月4日即已為週中之上班日,原告若因前1日之跌倒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應自112年12月4日起即有赴診所就診治療之可能性,且原告該次就診經診斷所受之「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並非罕見之傷害,其於此期間是否有因其他行為另受有相類傷害,核屬難以認定,原告其後赴仁愛醫院、桃園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其跌倒事故發生日間隔更達5日、19日以上,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另因其他行為或其他原因而受有該等傷害,更屬無法認定,自無法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逕認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系爭農場階梯處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有爭傷害與在系爭農場跌倒之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在系爭農場階梯處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8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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