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游育倫
- 原告黃○慶
- 被告蔡○蕋、黃靖容社會工作師、林○○見、黃○泰、黃○裕、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慶 相 對 人 蔡○蕋 程序監理人 黃靖容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林○○見 黃○泰 黃○裕 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蔡○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先前與關係人黃○裕同住老家祖厝,關係人黃○裕及 其家人曾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甚至對回去探視相對人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黄○言語辱罵、趕出家門;當時同住之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多於早上8時即出門,至下午4、5時 才回來,聲請人因此會在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之間回老家 為相對人準備較好入口之軟質食物或魚粥,聲請人於114 年1月以前約4個月之期間每每回到老家探視相對人及為其準備餐食,相對人有時吃2、3口就不吃,躺在床上呈昏睡狀態,當時相對人臥床已有1年,身體狀況不佳;嗣聲請 人於114年1月26日回老家探視相對人,發現相對人沒蓋被子、手腳發抖,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帶其前往就醫,之後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至永康住處同住,在聲請人及關係人黄○等家人親情陪伴與到府長照人員悉心照料下,不到3個月 時間,相對人生活品質明顯改善,可自行下床、自己在餐桌吃飯、坐輪椅至公園或與聲請人等家人出遊,相對人臉上恢復笑容,聲請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較優之居住環境,希望相對人有尊嚴地安度晚年,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林○○見:相對人已在關係人黃○裕住處居住七、八 十年,與關係人林○○見住處距離也近,關係人林○○見經常 回去探視、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見認為相對人與 關係人黃○裕同住較為合適。 (二)關係人黃○泰、黃○裕: ⒈聲請人與關係人黄○在外舉債無數,無力償還導致信用破產 ,且有惡意脫產之情形,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見聲請人與關係人黄○毫無正當管理金錢財產之觀念。相對人長期與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同住,聲請人與關係人黄○於114 年1月間將相對人帶走之前,並未積極返回老家探視相對 人,直至113年間老家東面一處農地開發為建築基地後, 聲請人與關係人黄○始頻繁回家探視相對人,且不時詢問相對人個人存款流向,並多次大吼大叫、質疑關係人黃○裕對相對人照顧不周,造成相對人情緒不穩定,關係人黃○裕為此曾兩度請警察到場驅離,但絕無聲請人所稱刻意阻撓探視之情形。 ⒉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為相對人之長期照顧及同住者,相對 人已習慣關係人黃○裕之住處環境,相對人之家族親友亦住在附近,便於與相對人互動、陪伴聊天,相對人之日常起居及就醫看診等相關費用亦由關係人黃○裕負擔,相對人與關係人黃○裕同住期間,除身體機能因部分退化導致行走不便外,相對人與家人、社工、長照人員之對答並無明顯退化之現象,關係人黃○裕對相對人飲食及營養品之供應亦不曾匱乏。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黄○目前經濟狀況不明,已如前述,聲請人與關係人黄○恐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倘相對人經鑑定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選定關係人黃○裕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泰或關係人黃○裕之配偶莊○金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黄○:之前相對人與關係人黃○裕同住時,關係人黄 ○回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總是一臉憂鬱,且有時無人替相對人更換尿布;關係人黄○於114年1月帶相對人就醫前,有告知關係人黃○泰、黃○裕,嗣相對人出院後,關係人 黄○向關係人林○○見表示要帶相對人到關係人黄○與聲請人 位於永康區之住處同住,當時關係人林○○見回稱這樣相對 人可以多活幾年,表示關係人林○○見認為相對人由關係人 黄○與聲請人照顧比較好。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三子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乙情,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相對人蔡○蕋)雖願意會談,但聽完問題後常忘記,時常回答不知道、聽不懂等,使得答題品質不佳。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陪同者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難以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被鑑定人定向感不正確,如不知道時間地點,且對於自己的年紀不太清楚;被鑑定人難以專心,如聽過的問題很快就會忘記,要多次重複確認;無法計算,對於20減3連續減5次問題都不會算;也無法記憶,聽完3個詞彙就無法回憶;無法說出物 品的相似點,認知固著;此外被鑑定人不認得本票,但卻欲在本票上蓋手印。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障礙,如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不足。被鑑定人腦部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綜上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黃靖容社會工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其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評估建議略以:「建議:可由現同住及實際照顧者黃○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之監護人 。理由:經實際訪談,蔡○蕋本人明顯已無法明確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自己意思效果,考量蔡○蕋已出現失智症狀,加上近百高齡且需長照,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評估黃○裕與黃○慶現居處所整體環境以及照顧方式,分析如 下:當蔡○蕋行動自如未有失智情形,居住安南區黃○裕處 所確實比較合適,因為該處所是蔡○蕋熟悉且習慣的生活場域,能到處走動與親友互動,增加社會人際互動交流不但可以減少失智症情形產生,也對健康高齡長者的自主生活產生我能感。但現行情形蔡○蕋已無法行動自如,外出或行動皆需依賴輪椅,加上已有失智情形出現,對於很多的人事物也已漸無法清楚記憶,外出容易走失,生活自理能力退化,是需要比較高密度與高質量的專業照護,依客觀條件評估,黃○慶之照顧方式和實際做法,包含安全、尊嚴、日常支持與情感關懷等,較符合對失智症患者的照顧原則。考量蔡○蕋現居住黃○慶處所,已漸熟悉生活環境 和對主要照顧者黃○慶以及同住家人產生依賴安全感,且蔡○蕋也確實獲良好照顧,並未有不利蔡○蕋利益之情形產 生,故評估建議可由黃○慶擔任蔡○蕋之監護人」等語,有 其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本院據 此可知,相對人先前雖確與關係人黃○泰、黃○裕同住多年 ,但當時相對人行動自如未有失智情形,尚有能力自理生活,其當時居住該處尚屬合宜,但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行動自如,生活大量仰賴輪椅,且因罹患失智症,外出容易走失,生活自理能力減退,須高密度與質量之專業照護,目前則以聲請人提供之照顧方式與環境,較符合相對人所需,且相對人亦已熟悉聲請人提供之環境、照顧方式及與聲請人之家人建立依附關係之事實,佐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之事實均無爭執,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需要監護人管理,故關係人黃○泰、黃○裕以聲請人財務 狀況不佳,無正當管理金錢財產之觀念,指摘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亦因相對人並無財產需要聲請人管理,自屬無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略以:「建議:可以指派第三方公正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理由:雙方對於蔡○蕋名下財產狀況以及遺產繼承過程意見不一致,雙方產生之意見歧異已至衝突對立,於此情形授予任何一方單獨開立財產清冊皆無法信服對方與消弭後續紛爭,為了釐清蔡○蕋目前名下財產狀況,以利後續確定財產管理與生活照顧所需,建議由雙方各一代表偕同法院指派或認可的第三方公正人員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觀諸其評估報告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家聲字卷),然本院認為雖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分為兩派,互相指摘對方不適任監護人,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任務單純,本院認為指定與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立場不同之關係人一人已足以釐清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狀況,尚無再指定第三方公正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爰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指定關係人黃○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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