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林聖翊
- 訴訟代理人
- 高子鈞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勲
- 被上訴人
- 馮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45,8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閃光紅燈及「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核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7,34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僅對於兩造過失比例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認就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15,13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損害金額均無意見,僅對於過失比例不服,本院除過失比例外,均援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此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則本件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失,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三)末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數額為1,307,342元(①醫療費262,092元、②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③看護費用187,300元、④交通費1,025元、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50元、⑥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⑦不能工作損失345,951元、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僅就過失比例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酌減,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45,874元【計算式:1,307,342元80%=1,045,87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874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