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2(下稱A02)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4(下稱A04)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7-58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A04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A04與訴外人A01為夫妻,A02與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因在○○○○大學在職班進修而成為同學,A02明知A01係有配偶之人,A02與A01竟於109年間男女不當交往至113年底,交往期間每月發生1次以上性行為。A02上開行為破壞A04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04身心痛苦,構成侵權行為。A02與A01於113年9月1日同遊臺南高鐵旁三井商場藝術展覽,A01之手機於113年11月間尚有旅遊團費之匯款紀錄,足證A02與A01斯時仍密切交往。A04於112年6月18日或19日在其與A02於○○路發生衝突後始知A02與A01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是A0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A02應給付A0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2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補充:A02與A01僅為同學關係,其等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A04提出調字卷第17至20、23、25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A02與多名同學相約出遊,並非A02與A01單獨出遊。系爭照片雖呈現A02與A01狀似親暱,然此僅係同學臨時起鬨下之嬉鬧行為,及利用拍攝技巧與角度所造成之效果,並非真有逾矩之交往行為。系爭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應由A04舉證係A04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內之照片。A04於110年12月即認為A02與A01有婚外情,A04遲至114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112年4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4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A04其餘之訴。A02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4於原審之訴駁回。A04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42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A02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A04主張A02明知A01係有配偶之人,A02竟與A01自109年間男女不當交往至113年底,期間每月發生1次以上性行為,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04身心痛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A04主張其與A01於81年6月13日結婚,A02與A01於106年間至108年間在○○○○大學在職班進修而成為同學,A02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且A02已婚,為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復有兩造、A01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39頁),堪信為真實。
⒉A04提出系爭照片(調字卷17-20、23、25頁)主張A02與A01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等語,A02、A01均承認其等為系爭照片上之男女(本院卷第86、138頁、簡字卷第33、34頁),觀諸系爭照片,A02與A01間有牽手、相偎之行為,互動甚是親暱,A02更以手環抱A01之腰部後側、前側,甚至俯身親吻A01嘴唇處,A02與A01之上開舉止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而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
⒊證人A01於原審具結證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A02是106年進修時認識,自109年開始交往到去年(即113年)年底,每個月都有性交等語(簡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38-139、141頁),證人A01之證述關於其與A02有男女交往之情節核與系爭照片所示情狀相符,又證人A01證稱其與A02交往期間每月有性交一節,審酌證人A01具結證述上情,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是A04主張A02與A01自109年間至113年底期間男女不當交往,交往期間每月有性交等語,堪可採信。
⒋A02知悉A01有配偶之人,仍與A01自109年間至113年底期間男女不當交往,交往期間每月有性交,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A02所為已不法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04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⒌A02抗辯系爭照片所示只是同學起鬨下之嬉鬧行為,利用拍攝技巧與角度所達成之效果而已,並非其與A01確有男女交往關係等等。惟A02與A01自109年間至113年底期間男女不當交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A01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調字卷20頁,照片中的兩人是否有親嘴行為?)有。」、「(提示調字卷第19頁照片,A02左手從後方環抱證人的行為是否為同學起鬨?)不是,是男女間的親密行為,沒有所謂角度及同學起鬨的問題。」(簡字卷第36頁)證述明確。本院審酌A02與A01牽手、身體緊貼、親吻、以手環抱腰部之舉止互動明確,並非利用拍攝技巧或角度借位之情形,其等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互動之程度,況A02與A01均為成年已婚之人,A02徒以他人起鬨下之嬉鬧行為辯駁,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A02抗辯A01於110年12月11日在「○○大-土○○」LINE群組中,傳送「同學很抱歉,因為夫妻吵架,無端牽扯A02同學,真的很抱歉,給大家困擾」等訊息(簡字卷第41頁),可證明證人A01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不實。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及前後脈絡,係A04先持A01之手機以LINE暱稱「A01同學○○大」之名義,傳送「V○○,○○○吃素讀書是叫妳討客兄,每天讓我老公看妳洗澡視訊很愛吼,他負債1000萬,住在我買的房子,開我買的車載妳去汽車旅館,跟我要20多年的錢,妳很愛到黏到台南了租房子住,你叫我老公搬出去跟你住呀!像老鼠一樣當小三好嗎!他不是第一次外遇,你會有報應的」訊息至上開LINE群組,衡諸常情,A01為維護自身名譽並避免私事淪為大眾議論之話題,自不會當眾承認其與A02有婚外情,A02以此為由質疑證人A01證詞之可信度,並不可採。
⒎觀諸A02提出被證1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簡字卷57頁),可見係A02與A01在討論A04提起訴訟之書狀內容,A01係在A02之詢問下,向A02否認其有向A04坦承有婚外情之事,並非否認其與A02間有婚外情,A02提出此部分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A02抗辯其另對A04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通篇未提及刪除照片之事,證人A01於刑事案件中卻證稱:A02說他根本沒有辦法刪除A04手機裡的照片,所以認為A04誣告等語,姑不論A02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然此部分核與本件爭點即A02與A01是否有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無涉,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A02知悉A01有配偶之人,仍與A01自109年間至113年底期間男女不當交往,交往期間每月有性交,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A02抗辯A04於110年12月11日以持A01之手機在「○○大-土○○」LINE群組中以LINE暱稱「A01同學○○大」之名義傳送如上開㈡⒍所示訊息,A04已知A02為賠償義務人,而A04於114年4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112年4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觀諸A04持A01之手機傳送如上開㈡⒍所示訊息,A04已明確表示A02與A01之不當互動,並指稱A01外遇,A02當小三等語,堪認A04於斯時已知悉A02與A01有逾越分際之男女關係。A02與A01男女不當交往至113年底,期間每月有性交,而A04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則A04對A02與A01於112年4月18日前之男女不當交往及性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A04對A02與A01於112年4月19日後至113年底之男女不當交往及性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2與A01於112年4月19日後至113年底之男女不當交往及性交,不法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04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A04為大學畢業,曾任○○師,年薪約120萬元,目前已退休;A02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A02侵害A04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及A04因A02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兼衡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A04就A02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A04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調字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4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A02上訴意旨、A04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