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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林勳煜羅蕙玲陳薇
  •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 上訴人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奕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並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數額,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1萬元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上訴人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中租迪和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共計61萬元。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卻係由「中租租賃」公司所簽立,並未說明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取得此賠償權利不無疑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113年6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第2頁標題四已明確表示本件債權讓與人為「中 租迪和」公司,且於原審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9行,亦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請求權係受讓自「中租迪和」公司,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僅係誤撰出具人為「中租租賃」公司。原審法院未就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此一重要書面證據之正確性,向當事人詢問確認或曉諭,亦未就上訴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給予敘明或補充之機會,即逕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程序顯有瑕疵。 ㈢原審判決復以: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選擇請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以全損處理、現金理賠,中租迪和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華南保險公司,華南保險公司並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萬5,000元出售 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系爭車輛60萬元之交易價格貶損,非屬華南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之理賠範圍,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原審 判決認定中租迪和公司未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貶損損害,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上訴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華南保險公司賠付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係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中古車交易價格為全損價值理賠,自已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或技術上減損金額,華南保險公司既已理賠上開系爭車輛車禍前中古車交易價格加計拖吊費用計算後之113萬9,25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華南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承保保險公司,亦已對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否則將產生不當得利。又鑑定費係上訴人為主張訴訟中攻擊方法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亦無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迪 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人記載為「中租租賃公司」。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讓與人記載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㈣系爭車輛係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華南保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4日賠付拖吊費用1萬600元,及於113年6月25日理賠113萬9,250元(廠商估修金額已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及3萬 元代步金,由華南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之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之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424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及 第215條亦有明文。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定費倘係當 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經鑑定貶損6 0萬元,上訴人並為此支付鑑定費1萬元,其經中租迪和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及鑑定費,共計61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113)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37號函暨所附鑑定費收據、「中租租賃」公司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租迪和」公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查被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其依前揭規定,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包含在內;惟系爭車輛因汽車承修廠商估修金額已逾保險金額,經被保險人即中租迪和公司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華南保險公司於11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萬9,25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之處分權,且斯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並無提出任何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華南保險公司等情,有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資料、114年5月21日(114)華車賠 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5頁),是以,中租迪和公司自113年6月25日受華南保險公司全損現金賠償、移轉系爭車輛處分權予華南保險公司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上,並未填載日期(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公司,確認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中租迪和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所出具乙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14年5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時華南保險公司已因全損現金賠付保險金完畢 ,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處分權,中租迪和公司已無再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將該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執中租迪和公司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中出具之「中租租賃」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僅係於「讓與人(即車主)」欄位不慎誤載為「中租租賃」公司,上訴人於其他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陳述其係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闡明或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即逕以上訴人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債權讓與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租租賃」公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亦未填載出具日期,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5頁),且華南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時,並未收受任何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至114年1月15日始出具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上開同意書上之「讓與人(即車主)」欄位係不慎誤載為「中租租賃」公司,亦不改變系爭車輛已移轉為華南保險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法再受中租迪和公司、甚或中租租賃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所支出之1萬元鑑定費,自亦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證 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合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萬元,共計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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