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上訴狀先追加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以及追加江柏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7頁);再追加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5萬元(本院卷第12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並撤回就被上訴人吳明順之上訴(本院卷第163-165頁);後於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並撤回就被上訴人吳明順、徐彥彰之起訴(本院卷第245頁),經核上訴人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相較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範圍,於本院第二審僅是追加延長計算侵權行為之期間及賠償金額,按上述規定,其訴之追加適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上訴人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被上訴人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被上訴人宋屏原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上訴人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第30屆及第3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30屆、第31屆管委會)委員。
2.第30屆管委會於113年4月23日,並無會議即通過「將上訴人列為本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實為總幹事偽造113年4月22日通知,將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議案;第31屆管委會再將上述議案列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部電梯內,公告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即上訴人)茲因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加委員會議」。
3.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上訴人之住戶權益,除報警外,亦向主委即被上訴人葉美麗陳情,應受理上訴人參加會議,主委仍不從,上訴人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擋門,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已剝奪上訴人參加會議之權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住戶權益。
4.又管委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其中議題4.記載「住戶A3-34施x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惟上訴人並未翻動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且上訴人對於公告之通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所保障。為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12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1.追加歐洲世界管理委員會委員江柏輝為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等以電視機公播違法公告及上訴人之照片,加重誹謗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報案且員警勸告後仍堅持不撤下該些公告。
3.被上訴人違反規約第11條,未經所有權人通過,於公共空間私設電視機,公播加重毀謗上訴人;又違反規約第38條,因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個人告訴,上訴人非提告管委會,應不能動用管理基金請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須由全體被上訴人自行支出。
4.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且判決不備理由,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5.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於各棟兩部電梯張貼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上訴人)列為本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並陳稱:上訴人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等語。
㈢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正,然而該等張貼之會議紀錄內容,僅是陳述客觀具體之事實,縱使可能使上訴人感到不快,然而難認已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程度;況且上訴人先前已與本件被上訴人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間於本院曾繫屬有多件訴訟案件,亦確實曾由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人強制搬遷,可知其等間先前已多有糾紛,與會議記錄內容尚無相違;而就上訴人有無翻動住戶信箱乙節,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亦自認有針對住戶信件拍照取證(參起訴狀第5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拍攝之原證七照片(調解卷第27頁)中上訴人翻開其他住戶信件之事實可資佐證,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