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納稅義務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6,731萬元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嗣於110年7月23日以4億6,277萬元出售予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件之需要,請准予閱覽影印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施文明,被告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雖非該案當事人,然其已釋明係為辦理施文明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件,而有查明施文明有無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需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公法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