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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羅郁棣陳永佳蔡岳洲

聲請人
王宥傑
相對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又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本案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625元(計算式:125,0005%2.5=15,625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15,6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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