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李俊欣
- 原告林泓谷
- 被告林易樺、晶綻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人、旅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泓谷 相 對 人 林易樺 第 三 人 晶綻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即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晶綻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即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應提出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晚上11時許之該公司大門、 車道口及出入旅館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容燒錄儲存於光碟,將該光碟片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原同住一處且相處生活正常,相對人突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告知不願繼續婚姻關係、推薦聲請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新的對象,其於翌日即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原預計自行駕車返回高雄 市住處,惟聲請人在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相對人手機定位於 第三人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其間多次撥打其電話均未接聽,聲請人遂再與相對人之父聯繫,嗣經相對人父親於晚上9時52分許告知相對人已到達高雄市住處。又相對人近期與 友人之兄接觸頻繁,並曾有開車返回高雄市住處途中搭載該人之情事,為此,聲請人得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裁判離婚之訴,而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有不易,且監視器影像之儲存期限至多30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相對人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手機定位紀錄、身分對照截圖、電話播打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原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則第三人旅館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足以證明相對人是否與他人出入第三人旅館之情形,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旅館業者對於其營業場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向有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則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石秉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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