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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原告
    田佳羚
  • 被告
    許靜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田佳羚 相 對 人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法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同此 見解)。是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 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管轄,而非 執行法院。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838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號)對聲請人就第三人錸恩帕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業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8號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業就上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受囑託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審理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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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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