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5號
- 原告
-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允文
- 被告
-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森
- 被告
- 林圩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桶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用桶槽借名登記於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名下,並提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現原告決意終止與被告健祐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再提供上開桶槽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爰分別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健祐公司與林圩家應返還上開桶槽與原告。然而,本件被告健祐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被告林圩家住所則在嘉義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