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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5號

返還桶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被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被告
林圩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桶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用桶槽借名登記於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名下,並提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現原告決意終止與被告健祐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再提供上開桶槽供被告林圩家使用,爰分別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健祐公司與林圩家應返還上開桶槽與原告。然而,本件被告健祐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被告林圩家住所則在嘉義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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