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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黃心怡
原告
黃同展
原告
呂宗智
原告
黃陳慧
原告
吳逸彬
原告
吳宗憲
原告
蔡孟遠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泆希、楊茂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 萬96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6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占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5 萬344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50 萬6231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9671元【計算式:115 萬3440元+150 萬6231元=265 萬9671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9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1 225-11、225-12、225-13、225-38、225-39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704/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陳泆希 楊茂生 1,313 270 1313×270=354,510 2 225-1、225-31、 225-33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55/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吳宗憲(270/1000) 吳逸彬(80/1000) 陳泆希 楊茂生 2,959 270 2959×270=798,930      合計 1,15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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