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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93萬7,7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萬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6月8日 2億2,907萬1,984元 民國113年6月7日 5796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 2億2,907萬1,984元 2 利息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86萬5,785元 合計   2億3,893萬7,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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