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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農業部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王茂城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宗
被告
莊子庭

黃冠力

陳昱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乃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80元(計算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
    3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3,308元【計算式:關於按日給付部分12.19元×14日(即114
    年2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171元,171元+23
    ,137元=2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988元【計算式
    :309680+23137+171=3329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地號(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莊子庭 黃冠力 211-3 35.59 35.59㎡×1,600元/㎡=56,944元 2 陳昱然 211 2.91 2.91㎡×1,600元/㎡=4,656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211 155.05 155.05㎡×1,600元/㎡=248,080元                               合計    309,680元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請求(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 1 莊子庭 黃冠力 4,255元 2.24元 2 陳昱然 349元 0.18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18,533元 9.77元  合計 23,137元 12.19元(2.24+0.18+9.7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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