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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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