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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請求容忍修繕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鄭瓊暖
被告
鍾馥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屋頂,以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牆面修復」。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7,300元(即114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183.56(即85.01+98.55)平方公尺×4%×120/365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114,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4,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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