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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林志明
被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曾東淵

蘇枝順

蘇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6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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