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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被告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憲玲
被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洪日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611元【36,75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1,614,6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

㈡原告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費用價額核定為2,640,058元{【283,325+起訴前之利息50,145(詳如附表)】+【52,50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2,306,5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83,325元 110年10月2日 114年4月16日 (3+197/365) 5% 50,144.64元  小計       50,144.64元 合計        50,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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