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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蔡岳洲

  • 當事人
    王培珍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培珍 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15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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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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