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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6號

查閱公司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張惠雯
被告
思創奇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2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提供原告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等方式查閱,且不得有任何妨害;㈡上開文件之查閱、抄錄或影印,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由專業人員陪同進行。核其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並主張由專業人員陪同進行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類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上開二項聲明,原告終局目的均係查閱公司相關文件,二者具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最新公司章程。 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附註。 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歷屆股東會(含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表。 ⒋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股東名簿(含最新股東名冊)。 ⒌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營業報告書。 ⒍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停業、遷址、負責人變更、股東持股變動、公司清算或其他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之資料)。 ⒎有關股東林承翰積欠公司土地款項(約新台幣200萬元)之相關決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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