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6號
- 原告
- A01
- 法定代理人
- A02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7日協議離婚,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上固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母A02與被告係於106年1月6日結婚,而於112年9月7日合意離婚,A02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家調卷第7、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於113年5月23日至晴天醫事檢驗所接受血緣鑑定,該所送鑑定之結果謂:該二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按(司家調卷第61-69頁)。足認原告非自A02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兩造被告間之真正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於法固屬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