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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訟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暨理由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包括「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及「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再參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114年8月8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當事人欠缺事項並為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之適當聲明(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發回指摘事項),然原告迄未補正。

三、又查,被告林淑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11日歿,謝明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歿),梁進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2月20日歿)、梁建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1月27日歿),戴孟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8月12日歿)。請原告查明:

㈠其等之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已為繼承登記,請補正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訴之聲明。

㈡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另本院已函查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請儘速來院閱卷)

四、除應補正前二項事項外,書狀應另附一份有完整正確記載目前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名冊(請以二審判決當事人欄為基礎為增刪,增加之被告從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之後依序列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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