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陳郁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
被告
陳睿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
被告
陳碩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
被告
陳哲彥
被告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6,6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時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98號卷第53、54頁,下稱調解卷)。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及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給付原告96,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經核上開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哲朗及被告陳哲彥二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未保存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又被繼承人陳哲朗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其三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承陳哲朗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原告同意,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及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乃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為陳哲朗之繼承人,與被告陳哲彥多年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本件 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之祖金,原告為期公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

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原證三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共145.57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2561/23040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96,955元【計算式:〔(14,600元×145.57平方公尺×8%÷12個月×4個月)+(14,700元×145.57平方公尺×8%x2年)+(14,800元×145.57平方公尺×8%)+(15,300元×145.57平方公尺×8%)+(15,800元×145.57平方公尺×8%÷12個月×8個月)〕×2561/23040≒96,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計算式:(15,800元×145.57平方公尺×8%÷12個月)×2561/23040≒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聲明:

⒈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及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陳哲彥應給付原告96,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房屋係依兩造共同祖先之分區、分管協議而建,且已實施多年,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包含原告及被告在內之全體陳姓家族所共有,兩造之祖先早有約定共同分管、分區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該約定代代相承,沿襲迄今已近百年。陳姓子孫循祖輩約定,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其中包含系爭建物,均係陳家祖輩所建造,供陳姓本家子孫居住,奉祀祖先之用,多年來家族間並按實際居住範圍大小,分攤、找補地價稅,並非無權占有。上情有陳姓子孫陳黃玉燕、陳榮進、陳立緯等人可為證明。

(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政府財稅局)調查結果,無法認定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為被告名下建物。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現址房屋之居住者(即訴外人陳麗雅,被告之姑姑)遷讓房屋;該案據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現場勘查結果略以「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查明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是否仍存在,若仍存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標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何建物,經該局函覆:『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足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仍無法認定該建物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或系爭00004房屋。」被告陳郁挺3人雖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前揭判決所稱0004屋)納稅義務人陳哲朗之繼承人,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對於稅籍編號0004之房屋是否即為原告主張拆除之房屋,甚至近百年前建造的0004房屋迄今是否仍然存在等情均不知悉,亦無從考究。

(三)末以,本案土地上之所有房屋(不論已登記或未登記)均為陳姓祖先依分區使用或分管協議所建並傳承給陳姓子孫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2561/23040應有部分,本應受被繼承人之使用或分管協議拘束,且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是否為稅籍登記0004建物,客觀上亦已無從確認、考究;原告對於上情始終知之甚稔,卻仍違反家族實行多年之土地使用協議,率爾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實無足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及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7-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然查:

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陳培栽所有,陳培栽過世後由其子陳哲朗、陳哲彥繼承,陳哲朗過世後由被告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繼承,目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麗雅居住,被告陳睿挺、陳碩挺等人也會居住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該事實已足以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財稅局調查結果,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被告名下建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下稱前案)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然查,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二棟設有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力瑋,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4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哲朗、陳哲彥,此有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45頁)。原告於前案中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麗雅占有之房屋,為其所有之系爭0003建物,乃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陳麗雅則抗辯其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4建物,該屋為其兄長陳哲朗、陳哲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後該案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0003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不能證明陳麗雅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3建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按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不同,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麗雅及被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自認其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即系爭0004建物,雖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函覆前案時稱:「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75、76頁)。然查,系爭建物在本院勘驗現場時有懸掛「臺南市○里區○○○街000號」門牌,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屋況為一層竹木造,因年代久遠,屋況破舊,且房屋型式呈L形,與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檢送稅籍證書上記載系爭0004建物為木石磚造,起課房屋稅的年數為94年,房屋型狀呈L型,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近百年等情大致相符,應屬同一建物。雖然系爭建物的面積與稅籍上之面積不符,且增建了附圖位置乙堆放木料之棚架,惟系爭建物設籍年數已達94年,增建、改建在所難免,不能以面積不符即遽認系爭建物非稅籍資料上之系爭0004號建物。綜上,目前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即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系爭0004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近百年,原為陳培栽所有,後由陳哲朗、陳哲彥繼承等情亦與稅籍資料上記載相符,被告之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人,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依兩造共同祖先之分區、分管協議建造,並已實行多年,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建物的房屋稅設籍已逾94年,被告亦自稱系爭建物已近百年,若有分管契約存在,契約的成立生效亦約在百年前。當初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分管契約訂立者為何人?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為何?是否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中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者僅被告陳郁挺一人,其權範圍為46080分之961,相當於28.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如被告陳郁挺即百年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因分管契約而建造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有稅籍者為56.1平方公尺,目前現況為145.57平方公尺,與陳郁挺之持分面積28.9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如係共有人間為分管契約,為何沒有按照應有部分為管理?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黃玉燕、陳榮進、陳立緯為證,然被告僅泛稱陳姓子孫百年來循祖輩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但對於分管契約的必要之點,即究竟是何人訂立分管契約?訂立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分管的範圍為何?系爭建物是否依該分管契約而建立?悉數未能主張。故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分管契約之存在未能主張及舉證,尚難採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118.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置乙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有明定。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坐落臺南市佳里區,臨寬約8公尺的信義二街,附近多為住宅,商業不甚繁榮,惟面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屋況陳舊,屋頂破損以帆布遮蓋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8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五年(即108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6日)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145.5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8%÷12個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8年、109年、110年2,320元,111年、112年2,400元、113年2,560元、115年2,64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細可參,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則據此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前五年受有不當得利,依附表所示為139,63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040分之2561,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5,521元,及自起訴狀即115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哲彥、陳郁挺、陳睿挺、陳碩挺給付原告15,521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即115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115年3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08.12.17-110.12.31共24月又15日=24.5月 2,320/㎡ 145.57㎡ 2,320元×145.57㎡×8%12×24.5×=55,161 111-112 共2年 2,400/㎡ 145.57㎡ 2,400元×145.57㎡×8%×2=55,899  113.1.1- 113.12.16共11.5月 2,560/㎡ 145.57㎡ 2,560元×145.57㎡×8%12×11.5×=28,571 合計   139,631 139,631×2,561/23,040(原告應有部分)=15,521 115.3.25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2,640/㎡ 145.57㎡ 2,640元×145.57㎡×8%12=2,562 2,562×2,561/23,040(原告應有部分)=28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