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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䊹伊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上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雲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8計 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頂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4加計百分之3.8後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5.54計算之結果,頂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92,561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陳雲翰為頂上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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