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莊家輝 住○○市○○區○○○街000號四 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毅律師
- 被告
- 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俊毅
-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8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9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購買廠牌JEEP、型式UNLIMITEDSAHARA ALTITIDE汽車1輛,委託被告吳俊毅向國外購買及處理運送、報關、驗車及完納關稅等事宜,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以被告知築開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代購合約,約定車輛售價為加拿大幣63,395元。嗣被告吳俊毅先後向原告佯稱已購得車輛、車輛已到達港口報關,須支付購車款、關稅及海關押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9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知築開發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8日匯款「購車款」118萬4,000元至被告吳俊毅帳戶、於112年5月29日匯款「關稅」50萬元至被告吳俊毅帳戶、於112年8月24日匯款「海關押金」100萬元至被告吳俊毅帳戶、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購車款」112萬3,812元至被告吳俊毅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海關押金」100萬元至被告吳俊毅帳戶,總計522萬7,812元,然原告要求被告吳俊毅提出車輛訂購單、運送車輛提貨單、報關文件、關稅核定文件、關稅繳納收據,被告吳俊毅推託拒絕;原告乃於112年12月間要求被告吳俊毅返還全部款項,被告吳俊毅於112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表示要退款,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汽車代購合約,被告吳俊毅僅返還186萬元,餘款迄未退還,原告始驚覺被告吳俊毅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思,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吳俊毅現遭通緝中。被告吳俊毅詐欺、侵占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36萬7,812元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知築開發公司應與被告吳俊毅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代購合約、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據為證(補卷第21-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被告吳俊毅為知築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俊毅以知築開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代購合約,佯以需支付購車款、關稅、海關押金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吳俊毅指示陸續匯款達522萬7,812元,惟被告吳俊毅未依約向國外購買及處理運送、報關、驗車及完納關稅等事宜,嗣經原告要求返還全部款項,被告吳俊毅僅返還186萬元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知築開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汽車代購合約,再以需支付購車款、關稅及海關押金等不實言語相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22萬7,812元,事後僅返還原告186萬元,即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財產權,依前開規定,應負對原告所受之損害336萬7,812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36萬7,812元,核屬有據。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權,併此敘明。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以被告知築開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代購合約,觀諸該汽車代購合約記載「委託人莊家輝(以下稱甲方)因有自海外購買車輛進口到台灣之需求,委託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提供顧問及委託全部或部分項目包含:購車、出口、進口及驗車等相關手續,雙方締訂本合約,內容如下:」等語(補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吳俊毅以被告知築開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代購合約之行為,係執行被告知築開發公司之職務,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性,被告吳俊毅為被告知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俊毅前開詐欺不法行為,即為被告知築開發公司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知築開發公司與被告吳俊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7,81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