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蔡岳洲
- 當事人洪雪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洪雪蘭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重富、戴士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重富、王英哲、李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戴士凱、戴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何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重富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戴士凱 係00年00月00日生,2人為下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 滿之少年。被告王重富、戴士凱於112年間,加入由林旻逸 、王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重富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戴士凱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之工作。被告王重富、戴士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誆騙原告洪雪蘭,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5月8日12時許、同年月10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被告王重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分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0元、600,000元,得手後轉交被告戴士凱收水,再由其層轉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被告王重富、戴士凱依上開方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王英哲、李麗雯為被告王重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戴福明為被告戴士凱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28號裁定書、本院少年法庭114年 度少護字第271號(114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宣示筆錄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訴卷第23至27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調查及保護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重富、戴士凱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2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富、戴士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由被告王重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向原告收取600,000元、600,000元,得手後轉交被告戴士凱收水,再由其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王重富、戴士凱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重富、戴士凱賠償1,2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重富係00年00月0日生,戴士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上述侵權行為時點即112年5月8日12時許、同年月10日12時許,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 少年,且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王英哲、李麗雯為被告王重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戴福明為被告戴士凱之法定代理人,均分別應與被告王重富、戴士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英哲、李麗雯應與被告王重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福明應與被告戴士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王重富、戴士凱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英哲、李麗雯應與被告王重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福明應與被告戴士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訴卷第59至67頁),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重富、戴士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王重富、王英哲、李麗雯及被告戴士凱、戴福明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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