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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當事人
    賴鈺文張雯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賴鈺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圓滿企業社與其生產工具(設備)出賣予被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 告給付價金方式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113年6月30日給付50萬元、113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114 年6月30日給付50萬元、114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115年6月30日給付50萬元,被告同意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部分全部視為到期。原告已依約將圓滿企業社之生產工具(設備)交付並點交給被告,圓滿企業社亦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獨資。詎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迄今僅給付8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220萬元未給付,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價金未償還,因生意不好,週轉不靈,原告有交付設備並將圓滿企業社登記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圓滿企 業社與其生產工具(設備),被告給付價金方式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113年6月30日給付50 萬元、113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114年6月30日給付50 萬元、114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115年6月30日給付50 萬元,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將圓滿企 業社之生產工具(設備)交付並點交給被告,圓滿企業社亦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獨資,被告迄今僅給付8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220萬元未給付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有交付上揭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分期方式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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