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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宛蓉
被告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5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辦授信業務,亨徠公司並依原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簽立「動用申請書」,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蔡宛蓉、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布之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借款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並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同時調整,亨徠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亨徠公司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13萬3,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宛蓉、蔡長育為亨徠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亨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應繳利息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亨徠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亨徠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蔡宛蓉、蔡長育為亨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亨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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