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峰
- 被告
- 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海翔
- 被告
- 陳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王海翔、陳芸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共計4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期間為6年,約定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即年利率2.295%。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鼎翔公司至114年6月17日止,未清償註記退票4張,金額為290萬元、被告王海翔未清償註記退票1張,金額為85萬元,依兩造簽訂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鼎翔公司尚積欠本金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王海翔、陳芸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萬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即年利率 違約金 1 95萬元 47萬2048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2萬4842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40萬元 119萬2537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60萬元 29萬8129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9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0萬元 198萬7556元